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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58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峙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孙某某与马某某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8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10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马某某性格暴躁,多次使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孙某某要求与马某某离婚,婚生子马某甲由孙某某抚养,马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马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马某某于2010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5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2年3月8日,双方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在安徽省庐江县居住。2012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随马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和睦。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孙某某与马某某诉讼主体资格及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证实孙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等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孙某某和马某某婚生子女情况;4、孙某某和马某某当庭陈述,证实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及双方经常居住地等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孙某某与马某某于2012年3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虽时有争吵,皆是缺乏交流和沟通而产生的。只要双方共同促进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生活中互相信任,避免无端猜疑,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是能和好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孙某某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晓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