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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邢志营等诉刘永团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刘某某,山东省临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邢某某,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临沂河东郑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被告山东省临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山东省临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李某某为被告,被告李某某放弃答辩期)。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代理人国某某与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许,原被告所驾车辆在206国道尤庄子路段相撞,使我和父亲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某某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3259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刘某某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鲁QW50**车承包给李某某经营,刘某某由李某某雇佣驾驶该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十九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鲁QW50**车在第三被告处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第三被告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属实,有不计免陪,在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业证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QW50**号“金龙”牌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区尤庄子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道路西侧等待上路的原告邢某某驾驶的鲁Q105**“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及乘车人邢如东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原告邢某某受伤后到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0664.89元。2014年8月26日,临沂市公安局某某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408093638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如东、原告邢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7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邢某某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邢某某的鲁Q105**“福田”牌轻型货车的损失价值鉴定为人民币4005元(未拆检),原告支付评估费280元、施救费420元;而原告维修车辆花费104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该车辆损失有异议,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远通公司的4S店拆检评估为10027元,原告邢某某对于该评估结果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邢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鲁QW50**号“金龙”牌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承包了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其履行雇佣活动中致原告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邢某某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某某费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原告邢某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误工时间9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邢某某因本次某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64.89元、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某某费38元、鉴定费620元、车损费10027元、评估费280元、施救费420元,共计29019.49元。结合本次事故造成邢如东(已另案起诉)、原告邢某某受伤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医疗费予以合理分配,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向原告邢某某赔偿医疗费4000元。因涉案鲁QW50**号“金龙”牌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邢某某因本次某某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邢某某赔付13007.6元。对于原告邢某某的其他损失16011.89元,应由被���李某某赔偿,因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数额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16011.8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29019.49元(13007.6元﹢16011.8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某因某某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费等共计29019.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9019.49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