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杏梅与崔茹松、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杏梅,崔茹松,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776号原告张杏梅,女,汉族,1952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张江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茹松,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东新区长乐路北。负责人李卫华。委托代理人崔茹松,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号院中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马欢。委托代理人刘清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杏梅诉被告崔茹松、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吴可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张江鸽、被告崔茹松同时作为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10时18分,在本市九都路与牡丹桥交叉口处,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茹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34.68元。被告崔茹松、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共同口头辩称,被告个人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条不适用于本案,原告闯红灯应负全责,被告无责任。护理部分证据不足。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定。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0时18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本市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牡丹桥口时,遇被告崔茹松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牡丹桥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小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信号灯指示,被告崔茹松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茹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骨折,治疗后于同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47244.36元。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定期换药;加强营养;如伤口红肿热痛、出血、剧烈疼痛立即就诊;每月复查,不适随诊;继续专科治疗内科病。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豫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5年4月21日,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3、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张亚丽系该单位职工,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停发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工资。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7月1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5~99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5、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6、2015年7月28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区辛店镇张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母亲姚秀珍84周岁,育有五子。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72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期间13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计)、营养费130元(住院期间13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0元计)、护理费9048.63元(按河南省2014年服务业年均收入28472元计住院期间13天2人+出院后90天1人)、残疾赔偿金82930.93元(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17年的20%)、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22元(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计5年的20%÷5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0元、停车费110元。以上共计145129.14元。其中被告崔茹松垫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茹松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茹松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应作为划分本案事故双方责任的依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按陪护人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90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63周岁,本院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17年的20%;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停车费酌定110元;交通费130元。被告崔茹松系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的职工,被告单位应对被告崔茹松当天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故本案中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364.78元,原告剩余损失37764.3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29.31元(37764.36元×30%)。由于被告崔茹松已向原告赔偿了5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崔茹松可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根据损益相补原则,由于原告已获得部分赔偿款,不能再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该笔赔偿款,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应再支付原告113694.09元(107364.78元+11329.31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13694.09元。二、驳回原告张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94元,由原告张杏梅承担1094元,被告国网河南栾川县供电公司承担170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炫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