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鼎法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伟生与叶永青合同普通执行执行完毕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伟生,叶永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陈伟生,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执行人:叶永青,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申请执行人陈伟生与被执行人叶永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鼎法莲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叶永青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陈伟生损失1690元并支付本案受理费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叶永青已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务,并缴纳本案执行费及相关费用,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鼎法执字第104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坚审判员 刘志文审判员 张绍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明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