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姚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珠玲诉刘德富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海。被告刘某某,男,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我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并入赘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造成夫妻间经常吵闹,被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2009年11月,我家因地震房屋受损准备翻建住房,被告不愿意,与我吵闹后回娘家生活,夫妻双方由此分居,后在他人劝说下,被告才拿了4800元钱给我建房。此后,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进一步恶化了夫妻关系。2013年2月我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当天被告即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三格归我所有,被告分割折合的人民币48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承担20000元。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于2013年2月即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本,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适中乡适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夫妻关系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了原告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间相互关心理解不够及处理家庭问题不当等原因产生矛盾。2013年2月原告周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刘某某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财产债务情况,原告周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债务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特别是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加之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国民审判员 李杭信审判员 周菊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有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