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肖春根、罗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肖春根,罗四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吉民初字第7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住所地吉水县龙华中大道1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211277-8。(以下简称农行吉水支行)法定代表人吴剑如,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国洲,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春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被告罗四梅,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春根妻子。原告农行吉水支行诉被告肖春根、罗四梅、肖伏根、罗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肖伏根、罗三根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春根、罗四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吉水支行诉称:被告肖春根、罗四梅夫妻于2009年5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保证担保形式。贷款最后一次到期为2012年5月1日,贷款合约期限为3年,2012年5月16日合约到期;约定利息按季还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派人员催收,被告仍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肖春根、罗四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春根、罗四梅未答辩。原告农行吉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肖春根、罗四梅的身份证及共同债务声明;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5、还款明细表。被告肖春根、罗四梅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吉水支行提交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诉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肖春根以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农行吉水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0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春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借期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2年5月16日止。被告罗四梅作为被告肖春根的妻子向原告农行吉水支行出具了共同债务声明;肖伏根、罗三根进行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春根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春根共归还了借款利息1481.3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与被告肖春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春根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四梅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声明认可该笔借款为其与被告肖春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四梅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肖春根、罗四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春根、罗四梅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37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原告已预交345元),由被告肖春根、罗四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武波代审 判员 梁章堪人民陪审员 李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