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天军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军,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629号原告刘天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10号工商物价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彪。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欣,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刘天军不服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利红、曾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深市监福市不告字(2015)00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对原告回复如下:我局收到你关于你在购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御锦公馆30A12号房的过程中,认为被举报人深圳市绿洲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上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活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你隐瞒以下事实:屋顶有两根形成“十”字的横梁、上述被举报人中深圳市上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新活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两家的经营范围内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事项,认为涉嫌违法的举报材料。经核查,针对以上四个被举报人,我局均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2、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资料;3、行政判决书(1922号);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网站查询页面;6、被举报人提供《购房风险提示》等材料;7、不予立案告知书;8、中国邮政快递单;9、中国邮政快递物流网站查询系统显示信息截图;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林宗地编号为B405-0251号地块上项目名称为御锦公馆的第30层30A12号期房在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时,房地产开发商未告知原告涉案御锦公馆的第30层30A12号期房的房屋中间设计有两根形成十字架的大横梁(且很高)这一违背通常房屋室内结构、足以影响原告作出是否购买决定的重大异常情形以及未向原告明示其中两个开发商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事项等情形属于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原告针对上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投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经查询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投诉的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以及未取得房地产开发房地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问题等投诉事项,均属于被告的职能范围,而被告作出的深市监福市不告字(2015)00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列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以及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被告对属于自身职能范围的投诉不予立案,显然是违法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被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在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的深市监福市不告字(2015)00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2、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在3日内对原告的房地产消费权益投诉问题进行立案;3、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快递单;2、被告职能信息;3、投诉状、EMS单及查询单;4、房屋照片;5、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编(2014)42号)的规定,其以自身名义开展辖区内工商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工作。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的下属单位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以下简称福田分局)递交投诉状及有关证据材料。福田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收到原告提交的举报件。在本案处理过程中,该案件的承办单位为福田分局,机构改革后,原由福田分局承担的工商领域职能已转由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福田局)承担,本案系福田局依法以自身名义办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福田局已依法对本案信息件作出处理,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福田分局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咨询举报申诉平台收到原告提交的举报件(信息件登记编号:201408221192)后立即展开调查,认为原告提到的上述事项不属于被举报人1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各类合同时必须告知原告的重要事实,被举报人1不存在隐瞒重要事实实施合同欺诈的情形,于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举报的事项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且邮寄给原告。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2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涉案举报事项中系举报深圳市绿洲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上述四家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福田分局所作涉案不予立案决定仅仅告知原告其举报的其中一家公司不予立案,并未明确对其他三家公司的处理结果,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判决福田分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于原告刘天军编号201408221192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福田分局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调查,经查实:1、原告举报中举报的名称“御景公馆’’的涉案房屋项目名称实际为“御锦公馆”。2、原告自行提供的《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风险提示书》等材料中可以看出,在签订上述相关合同的过程中,被举报人已向原告提供了的物的相关信息并在合同中提请原告注意相关风险。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发经营管理条例》、《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不认为房屋内有两条横梁的细节是被举报人在原告购买时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因此不认为被举报人存在隐瞒重要事实实施合同欺诈的情形。3、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2012)深证字第113143号《公证书》表明被举报人2、被举报人3及被举报人4全权委托深圳市绿洲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办理“御锦公馆”项目的房地产预售、现售过程中所涉及的全部工作,因此,被举报人与原告签订上述相关购房合同文件符合法律规定。4、经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市海洋局)的网站上查询得知,涉案的项目名称“御锦公馆”的开发企业为“深圳市绿洲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号码为“深房开字(2012)657号’’,由于该项目开发企业仅是被举报人1,被举报人2、被举报人3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房地产开发经营’’事项并不对该项目的开发造成影响,并不是必须告知原告的事项,因此不认为四被举报人对原告隐瞒重要事实。综上所述,认为原告举报的两项情形不构成隐瞒重要事实实施合同欺诈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举报中涉及的被举报人1、被举报人2、被举报人3及被举报人4均作不予立案。以上事实证明福田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判决要求,对原告的举报依法进行了处理。三、福田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件进行处理,程序合法。福田局于2015年3月27日接到上述(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22号《行政判决书》后,在15日内未提起上诉,在判决生效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编号201408221192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制作了《不予立案告知书》这一系列事实说明福田局对举报案件的处理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四、福田局按规定告知原告处理结果,程序合法。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福田局作出的深市监福市不告字(2015)00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列明不予立案的事实依据和使用法律法规依据以及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属于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福田局已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原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福田局对原告举报所作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咨询申诉举报平台投诉(编号201408221192)称,其与深圳市绿洲丰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丰和公司)、深圳市上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坪公司)、深圳市新活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活力公司)、深圳市新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园公司)等四家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1日分别签订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上述公司将其开发的福田区梅林宗地号为B405-0251号地块上项目名称为御锦公馆的第30层30A12号期房出售给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到上述房屋实地量尺寸时发现房屋中间有两根形成十字架的大横梁,其后原告查询到上坪公司、新活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事项”,原告认为以上情形属于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2012)深证字第113143号公证书、《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01316)、深(福)网预买字(2013)第590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等相关材料。2014年8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举报件后,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市海洋局)的网站上查询涉案房屋项目名称为“御景公馆”,开发企业为绿洲丰和公司,企业资质证书号码为深房开字(2012)657号,项目合作方为上坪公司、新活力公司、新润园公司。被告核实了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2012)深证字第113143号《公证书》等材料。同年9月1日,被告作出了深市监福市不通字(2014)01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举报绿洲丰和公司涉嫌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不予立案。原告对此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9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深市监福市不通字(2014)014号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4月30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福市不告字(2015)00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经核查,针对以上四个被举报人,我局均决定不予立案。”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在涉案举报时向被告提供了《深圳市房地产认购书》(01316)一份,该文件首页特别提示中第二条载明,签署认购书前,买方应认真查阅并理解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分户平面图;……。买卖双方在2013年3月1日签订的预售合同中第6页和第7页第三条“标的房地产情况”写明了涉案房产的面积并注明“具体楼层和位置及尺寸见所附总平面图、立面图、楼层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第21、22页附件一中有《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总表》及《房屋建筑面积分户汇总表》,第46至50页有《总平面图》、《立面图》、《房屋建筑面积分户位置图》、《楼层剖面图》及《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此外,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购房风险提示》第三页中有建筑结构及装修提示,其中注明了各个户型单位之面积、尺寸、形状、通风、采光、环境条件可能会因位置不同而有所差异、请注意购买风险的相关内容。以上书面文件均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负有对消费者投诉事项进行查处并依法答复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投诉绿洲丰和公司、上坪公司、新活力公司、新润园公司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答复。被告应对原告的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作出最后的处理结果。本案中,被告虽在庭审中出示了其调取的材料并作出说明,但被告在深市监福市不告字(2015)00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并没有就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事实认定,亦没有载明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撤销上述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消费者的投诉是否立案,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范畴,司法权不宜干预,原告关于责令被告对其投诉事项进行立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深市监福市不告字(2015)008号《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天军编号为201408221192的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刘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