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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雪莲、黄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雪莲,黄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45号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景文。委托代理人蔺若飞,男。被告张雪莲,女。委托代理人史立新。被告黄春林,男。委托代理人史立新。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雪莲、黄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蔺若飞、被告张雪莲、黄春林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0月8日、10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次1500000元、9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8%。以上借款由第二被告自有房产(浑南新区沈营路29-5号2门543.2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截止至2015年4月7日利息612760元);2.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的抵押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雪莲、黄春林辩称,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说偿还过两年半的利息,并且借款的月利率是8.85‰,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代理人同意按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雪莲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雪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9月30至2013年8月20日止),此项贷款利率为月息9‰,即年利率为10.8%;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林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并约定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春林利用自有房产(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29-5号2门543.23平方米)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2010年10月8日、10月11日被告张雪莲分别向原告借款2次1500000元、9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共计69719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以及利息612760元,故原告将被告张雪莲、黄春林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利证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张雪莲、被告黄春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张雪莲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春林为被告张雪莲的借款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其应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0止按照本金2,400,000元,月利率9‰计算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2,400,000元,按合同利率加30%计收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对被告黄春林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沈营路29-5号2门543.23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0902元,由被告张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