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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王吉峰、王艳、毕慧琳、王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吉峰,王艳,毕慧琳,王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钱曦,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莹,系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系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王吉峰(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4CR0266018140110088003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吉峰提供总额为764,107.04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8日止,被告王吉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王吉峰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王吉峰承担。被告王吉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其授信额度内尚未使用的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为确保编号为14CR0266018140110088003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王冠、被告王艳签订了编号为14CR026601814011008800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冠、被告王艳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金源北里X栋X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抵押声明书。该抵押已于2014年2月11日在大连金州新区房屋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大房他证金新字第0140026**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1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吉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编号为14CR0266018140110088003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王吉峰764,107.04元的周转易额度,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王吉峰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64,107.04元。被告王吉峰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贷款逾期,按照约定现利息执行年利率7.2%,罚息执行年利率10.8%,复息执行年利率10.8%。截止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吉峰尚拖欠尚贷款本金764,107.04元,应还利息、应还罚息、应还复息合计48,181.97元,本息合计828,181.97元。因被告王吉峰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本金15,892.96元,故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吉峰拖欠利息52,416.00元,罚息39,938.48元,复息5,115.81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764,107.04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冠、被告毕慧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同被告王吉峰共同偿还授信协议项下的银行贷款,对被告王吉峰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王吉峰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吉峰违约后,原告曾数次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其至今仍未还款,其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吉峰与被告王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吉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要求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王冠、被告毕慧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4,107.04元人民币及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欠息合计为97,470.27元人民币);要求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王冠、被告毕慧琳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800元人民币;并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冠、被告王艳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金源北里X栋X号的抵押房屋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吉峰与被告王艳系夫妻关系,被告毕慧琳与被告王冠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授信人)与被告王吉峰(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4CR0266018140110088003的《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78万元人民币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该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授信人根据本协议为授信申请人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另行签署的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至2024年1月28日止。并约定:若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各具体合同、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或依照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授信人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时,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王冠、被告王艳(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4CR0266018140110088003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大连开发区金源北里X栋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授信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本合同具有独立性及无条件性,其有效性不受授信协议和授信协议下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不因抵押权人给予抵押人任何时间上的宽限和延期或抵押权人延缓行使依据有关合同追讨抵押人所欠款项而受任何影响。该抵押房产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1份,其中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总额度为78万元。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亦签署同意抵押声明,同意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王吉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4CR0266018140110088003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周转易”功能是指授信人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授信申请人对周转易限额设置了具体的周转易额度,则只在周转易额度内进行定向支付),授信人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授信人定向垫付款项,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授信人给予授信申请人的总额为78万元人民币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在授信期限内,授信人直接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同日,被告王冠、被告毕慧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同授信申请人王吉峰共同偿还授信协议项下之银行贷款,对授信申请人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累计向被告王吉峰发放全部贷款78万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吉峰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46,332元,复息1,849.97元;被告王吉峰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了本金15,892.96元,故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吉峰拖欠利息52,416.00元,罚息39,938.48元,复息5,115.81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764,107.04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为3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同意抵押声明2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信息表及欠款明细、四被告的身份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吉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王冠、被告王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冠、被告毕慧琳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授信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吉峰向原告借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在其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艳与被告王吉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艳、被告王吉峰亦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故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冠、被告毕慧琳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故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吉峰拖欠利息52,416.00元,罚息39,938.48元,复息5,115.81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764,107.04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吉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4,107.04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2,416.00元,罚息39,938.48元,复息5,115.81元(合计97,470.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一节,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双方签订的系《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设定了最高债权额为78万元人民币,故原告应在78万元人民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负担律师代理费用30,800元人民币一节,因原告仅提供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应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准,四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30,000元。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王冠、被告毕慧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王吉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4CR0266018140110088003)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编号:14CR0266018140110088003);二、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4,107.04元人民币;三、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52,416.00元,罚息39,938.48元,复息5,115.81元,合计97,470.27元人民币;四、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五、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共同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人民币;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被告王冠、被告王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开发区金源北里X栋X号的房屋对上述二至五项中其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即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78万人民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9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吉峰、被告王艳、被告毕慧琳、被告王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皎审 判 员  董国辉代理审判员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