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荣豪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松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东莞市荣豪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韦丁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源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易江祥。原告东莞市荣豪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豪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源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人榜,被告源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豪公司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定做N42强磁镀镍、N35强磁镀镍产品,价款18400元,被告支付了3000元定金。2015年3月23日,原告完工后将产品送交被告。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剩余加工款154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5400元。被告源松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订购N42强磁镀镍、N35强磁镀镍产品,价款18400元,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交货,但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才送货,且N35强磁镀镍产品缺少165件。被告已支付原告5400元,但因原告产品交期与质量要求不合格,造成被告严重损失。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订购单订购N42强磁镀镍1600个,规格为30×7.5中孔12mm,单价8元;N35强磁镀镍1600个,规格为31×3mm,单价3.5元,交货日期2015年3月11日(急),备注“按以上要求做,磁镍要求充满,备品要求2%”,全部货品总金额为184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定金54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约定货品,根据送货单记载,原告交付“N42强磁35×7.5中孔12mm,数量1600个,单价8元;N35强磁31×3mm,数量1600个,单价3.5元,31×3少165件”。对于送货单记载的信息,原告述称N42强磁的尺寸有改变是双方协商的结果,N35缺少的数量以及备品的数量后期已经补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述称,其在收货的当天经过检查,发现原告所送的货品存在规格与约定不一致、表面要求镀镍交付时镀锌、磁性没有充满、数量短少等问题,所以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名,但货实际上已经接收并转手给客户。后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赴宁波、北京与客户处理不良品并产生损失。被告称在发现上述问题后,有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被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当庭出示N42和N35的订货样品各一个,原告交付的N35产品一个,上述货品均没有任何标识;3月24日北京到深圳机票出票单一张、3月21日深圳到宁波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意外保险单一张、供应商处罚通知单一张。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双方确认订购单中的“备品”属于免费提供。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收据、供应商处罚通知单、机票复印件、意外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录音录像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被告通过订购单的形式缔结的承揽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货品交付前已经支付5400元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数额。原告对其诉请的加工款提供了订购单和送货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品不符合约定,导致其他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原告的诉请提起反诉,故被告所陈述因原告交付产品不符合约定导致损失,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被告确认其实际已经接收了原告交付的货品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货款。根据送货单,原告确认N35强磁产品存在短少,并主张已经补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确认备品属于免费提供,故不属于必须支付货品的短少。原告实际交付N42强磁产品1600件,单价8元,N35强磁产品1435件,单价3.5元,合计为17822.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4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12422.5元。对原告高于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源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荣豪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加工款12422.5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荣豪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东莞市荣豪磁性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8元,被告深圳市源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