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尚东田与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东田,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尚东田。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桥北乡马井村。法定代表人:靳克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振彪,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法定代表人:陈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东田诉被告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东亮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王姗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东田及委托代理人刘利害、被告振彪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振彪、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东田诉称:2014年8月11日13时40分,原告尚东田开车送货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村,将车辆停放好后开始卸货,原告准备去饭店吃饭,被告振彪公司的司机赵二磊驾驶的豫G×××××号货车在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一品香大骨头饭店门口处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振彪公司的司机赵二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406.34元。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或免除事故责任,并不承担本案诉讼成本及举证成本。被告振彪公司辩称: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22000元。原告尚东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3、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以及医嘱情况;5、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尚东田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数额为42290.09元;6、原阳县红十字医院门诊票据四份,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尚东田花费的诊疗费情况;7、《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尚东田受伤后经过治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8、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尚东田因鉴定伤残支付的费用为700元;9、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尚东田为鉴定伤残而支付的检查费用为400元;10、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24元;11、博爱县月山镇后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父女关系;1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豫G×××××号车车主为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公司;13、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为道路交通运输业;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振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6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9、10、11、12、13、14组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医疗费有异议,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7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书所述的状况为原告自述的,没有病历及检查相互印证,其次该鉴定为单方委托,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程序违法,因此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神经及智力是否存在损伤的资质,鉴定程序违法。被告振彪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尚东田、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振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故认定书、各诊断证明书、各住院病历、各出院证、各住院治疗费票据、各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两份后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原告出具的6张收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与案件待证事实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人寿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告知的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无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也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1日13时40分,赵二磊驾驶豫G×××××货车在平原示范区桥北乡马井村自东向西行驶至一品香大骨头饭店门口处时,豫G×××××货车左侧保险杆掉落后又碾压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二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11日至9月12日共33天,花费医疗费用31019.24元;并于住院期间的2014年9月3日、5日、12日,分别在该医院支付西药费35.8元、19元、26.3元;出院医嘱显示:转院治疗、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又于2014年9月13日至2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1270.85元;并支付诊察费、放射费、挂号费144.5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康复治疗等。原告又于2015年3月12日在博爱县人民医院支付磁共振费6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振彪公司先后6次支付给原告女儿尚园园等亲属医药费等费用10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委托,原告于2015年6月2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支付特检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据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尚园园护理;原告于1986年10月23日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3日,并于2012年5月7日初次获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7年9月4日。另查,豫G×××××货车车主系被告振彪公司,赵二磊系被告振彪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责任机动车参加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失的,由肇事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赵二磊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振彪公司作为赵二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515.69元(31019.24+35.8+19+26.3+11270.85+144.5+600+400),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30元/天×33天+15元/天×13天),营养费460元〔按原告主张的10元/天×(33+13)天〕,误工费22911.5元(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收入45823元/年÷12个月×按原告主张的6个月),护理费3588.25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收入28472元/年÷365天×(33+13)天〕,交通费24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6216.64元。因赵二磊驾驶的豫G×××××货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355.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东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160.69元(96216.64元-10000元-50355.95-700元),以上共计95516.64元。原告下余损失中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振彪公司予以承担。由于振彪公司已支付原告2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其实际已支付原告213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应对该21300元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216.4元(95516.4元-21300元),对被告振彪公司实际垫付的21300元,由于其并非本案的原告,其可以就该垫付部分向人寿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寿公司主张的非医保药品不予赔偿,由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东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1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原告尚东田负担509元,被告原阳县振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