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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5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大厦)。法定代表人孟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河南天源亨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孟国斌,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申请复议人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孟国斌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实施机构可以对其名下的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而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即为本案被执行人孟国斌,在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孟国斌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我院执行实施机构可以对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8号2层、4层房产(产权证号:0401017471、0401017454)采取查封措施,并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关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中的抵押物是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8号8层,查封并评估、拍卖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8号2、4层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仅是就本案执行依据(2012)金民二初字第3873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金源大厦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就自己名下的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8号8层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4010174**)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作出的论断,而忽视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被执行人孟国斌个人财产的情况下,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的财产同样为被执行人孟国斌的财产的事实,在被执行人孟国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孟国斌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故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的债权人认为本院执行实施机构执行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郑州金源大厦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称:1、执行法院依据公司法64条规定,反向推论公司应当为股东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执行8层楼是调解书约定的,而执行2、4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14号裁定及(2014)二七法执字第140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只对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设立抵押,无处分权人在无权处分物上是不可以设立担保物权(抵押权)。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担保。本案中金源大厦在明知其第8层楼已经被金水法院另案查封并在拍卖中,仍在调解中将第8层抵给申请执行人做担保,明显存在恶意,违反了进行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诚实信用原则。执行法院基于复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恶意情况下,为保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直接执行复议人名下的其它财产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复议人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