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海涛与王建军、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海涛,王建军,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韩海涛,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如,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军,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海涛诉被告王建军、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润达汽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王建军、润达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海涛诉称:2013年9月21日7时30分许,王建军驾驶豫PZ95**号货车在漯河市漯上路华电电厂西门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韩海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韩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全部责任,韩海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已经治愈出院,但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6846.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润达汽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真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齐全并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豫PZ95**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润达汽运公司,驾驶人系王建军,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21日7时30分许,王建军驾驶豫PZ95**号货车在漯河市漯上路华电电厂西门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韩海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韩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全部责任,韩海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10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517.98元(352.9+80+40+110+14735.08=15517.98元)。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208元(51+357+20+2600=3208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又查明,原告家庭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韩建设现年60岁,母亲康桂枝现年58岁,原告儿子韩佑辰现年6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静护理,原告自2012年至今在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居住,2013年6月份工资3812.19元,7月份工资2786.23元,8月份工资3014.03元。再查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军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润达汽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及门诊票四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为15517.98元;2、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为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该项费用应为4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有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元(24391.45×20×30%=146348.7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6、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634天误工费42351.2元,本院认为过高,原告称其在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并提交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2月份至2013年9月份工资回款凭证,均加盖有漯河旺旺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酌定为本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068.17元(3014.03+2786.23+3812.19)÷92×365÷2=19068.17元;7、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静护理,护理费为935.56元(24391.45÷365×14=935.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韩建设现年60岁,抚养费为31452.24元(15726.12×20×30%÷3=31452.24元);原告母亲康桂枝现年58岁,抚养费为31452.24元(15726.12×20×30%÷3=31452.24元);原告儿子韩佑辰现年6岁,抚养费为28307.016元(15726.12×12×30%÷2=28307.016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1211.5元(31452.24+31452.24+28307.016=91211.5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1500元,大多数为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2849.91元(15517.98+140+420+146348.7+15000+19068.17+935.56+91211.5+1000=292849.91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理赔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11万元死亡伤残理赔限额内承担11万元,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284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海涛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849.91元。二、驳回原告韩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0元,鉴定费3208元,共计9258元,由被告周口市润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建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