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沪江线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唐人制衣有限公司、唐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沪江线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唐人制衣有限公司,唐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417号原告:沪江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捍东。委托代理人:郑力。被告:宁波市鄞州唐人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琳,成年。本院审理原告沪江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唐人制衣有限公司、唐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沪江线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