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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兆成与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华,李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华,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志丽,万华氯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兴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毓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兴华,被上诉人李兆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兆成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兆成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两倍计息,借款期限为伍年。借款人:张兴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所律师身份证号:310105197010304617住址:莱山明珠花园2号公寓204室黄海城市花园对面电话:135××××2699、666×××6张兴华2009年9月8日新地址:幸福南路134号二楼3号2009年9月8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000元,合计31000元。原审被告张兴华辩称,对借条没有异议,我借款是通过王志国借的。我以为借的是王志国的钱,我不认识原告,我当时以为王志国直接给本人打借条不好意思,所以要求我把借条写给李兆成。借款的两万元也给我了,借款事实也是真实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王志国系朋友关系。原告系王志国的舅舅。2009年9月8日,被告通过王志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李兆成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按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两倍计息,借款期限为伍年。借款人:张兴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所律师身份证号:310105197010304617住址:莱山明珠花园2号公寓204室黄海城市花园对面电话:135××××2699、666×××6张兴华2009年9月8日新地址:幸福南路134号二楼3号2009年9月8日”,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11000元,合计3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判决:限被告张兴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1000元,以上合计3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张兴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兴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所有人,本案借款系案外人王志国母亲李兆荣的,原审判决对此未查明清楚;2、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书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此前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书上予以签名,原审法院未予允许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兆成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20000元,对此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张,经质证,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条不是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而是出具给案外人王志国的,其是向案外人王志国借的款项,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虽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两份,因该借条上明确注明出借人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两份通话录音,本院不能否定书面借据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现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书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此前送达给上诉人的起诉书上予以签名,原审法院未予允许是错误的,因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到庭对本案起诉书明确表示认可,对本案诉讼明确表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本案起诉书追加签名,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张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