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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沈寿富、曹明桂、沈某某与杨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寿富,曹明桂,沈某某,杨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沈寿富。原告曹明桂(系原告沈寿富之母)。原告沈某某(系原告沈寿富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负责人闫伟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炜,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沈寿富、曹明桂、沈某某与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寿富及委托代理人刘中明,被告杨维,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17时35分,原告沈寿富驾驶摩托车沿双神线由下谷乡集镇向下谷大界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双神线22公里+150米下谷乡三股水村麻线坪路段时,与被告杨维驾驶号牌为鄂EB5B**号小型轿车迎面相撞,致原告沈寿富二级脑外伤、头皮血肿、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额叶血肿、鼻骨骨折、LI、2、3、4左侧横突骨折、鼻和上唇挫裂伤、牙龈撕脱伤、骶1、2隐形脊柱裂等人体损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沈寿富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寿富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住院29天。2015年3月24日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寿富交通事故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损失日定为150天、护理时间定为75天。住院期间和出院休养期间,被告没有安排人护理,系原告自己家人照料,被告应支付护理费用。原告沈寿富在住院医疗期间,被告杨维支付医疗费8500元,原告沈寿富支付医疗费12049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96529元。被告杨维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有医疗费,其它答辩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被告杨维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强险之外符合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沈寿富身份证1份、原告曹明桂、沈某某户口薄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关系。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主体身份。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鄂神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维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五: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0049.57元,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发票1张,金额498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0049.57元,外购药品498元。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盖有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498元的外购药品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外购药品的发票无相应病历证实,无付款人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六: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1900元,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150天、护理天数75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加盖有巴东县永龙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巴东县城镇打工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仅凭1份劳动合同书不能证实原告沈寿富在城镇工作生活1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八:原告曹明桂农村低保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曹明桂系农村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无其它生活来源。被告杨维、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杨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驾驶证1份,鄂EB5B**号车辆行驶证1份,鄂EB5B**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维驾驶车辆时未饮酒,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18日17时47分,原告沈寿富驾驶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双神线由下谷乡集镇向下谷乡大界岭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双神线22公里+150米下谷乡三股水村麻线坪路段时,与被告杨维驾驶鄂EB5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9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鄂神公交认字(2014)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寿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农架林区下谷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即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Ⅱ级脑外伤;头皮血肿;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左额叶血肿;鼻骨骨折;颈椎骨折L1、2、3、4左侧横突骨折;鼻、上唇挫裂伤,牙龈撕脱伤;骶1、2隐形脊柱裂。住院2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549.57元,被告杨维为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276.5元(巴东县人民医院8500元+下谷中心卫生院776.5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沈寿富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沈寿富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时间7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鄂EB5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共计96529元。另查明,原告沈某某系原告沈寿富女儿,原告曹明桂系原告沈寿富母亲,农业户口性质,因身体多病,系农村低保对象,生育子女3人。本院认为:原告沈寿富与被告杨维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导致原告沈寿富受伤,原告沈寿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维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杨维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维驾驶的鄂EB5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原告提供了医院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2082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户口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和时间,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生活造成不便,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但此次事故中原告自身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考《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认定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26.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元580元(20元/天×29天),上述费用合计为22856.0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范围的,由原告沈寿富,被告杨维按主次责任分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杨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寿富自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杨维承担的部分,由其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3856.82元【(22856.07元-10000元)×30%】。4、伤残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5、误工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5.93元【(8681元/年×20年×10%÷3)+(8681元/年×12年×10%÷2)】;7、护理费5903.22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2203.59元,未超过交强险投保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承担。10、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杨维承担570元,原告沈寿富自行承担133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60.41元(交强险部分10000元+52203.59元+商业险部分3856.82元)。被告杨维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损失570元,被告杨维先前垫付的费用9276.5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70元,原告沈寿富应返还被告杨维870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060.41元。二、原告沈寿富返还被告杨维8706.50元。三、驳回原告沈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沈寿富负担87元,被告杨维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