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刘靖太、刘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刘靖太,刘金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574号原告张海峰。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靖太。被告刘金山。原告张海峰诉被告刘靖太、刘金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09时15分,刘靖太驾驶鲁V762**中型普通货车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临路82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海峰驾驶的鲁C*****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靖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峰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19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靖太、被告刘金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09时15分,刘靖太驾驶鲁V762**中型普通货车沿博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临路82KM+3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海峰驾驶的鲁C*****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靖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峰无责任。鲁C*****小型轿车车主系张海峰。事故车辆鲁V762**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刘金山,驾驶人系刘靖太。该车未投保。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9169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5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海峰与被告刘靖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靖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10719元。因被告刘靖太驾驶的鲁V762**中型普通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靖太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车损7169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650元,以上共计8719元,应由被告刘靖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靖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海峰损失2000元;二、被告刘靖太赔偿原告张海峰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7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刘靖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