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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黄才光、潘建成、陈懂、刘萍燕、杨章与叶丹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才光,潘建成,陈懂,刘萍燕,杨章,叶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306号申请执行人黄才光,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潘建成,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陈懂,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刘萍燕,女,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杨章,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叶丹,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黄才光、潘建成、陈懂、刘萍燕、杨章与被执行人叶丹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湛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3)湛徐法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叶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叶丹向申请执行人黄才光、潘建成、陈懂、刘萍燕、杨章支付承包金1328571.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64285.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从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土地租金160000元、财产安全监督员工资4000元。被执行人叶丹负担案件受理费17939元、执行费1888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叶丹名下有位于徐闻县徐城街道铺仔坡的住宅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府国用(91)字第000XXXX、0825010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92㎡]。上述财产视为被执行人叶丹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应依法予以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丹名下位于徐闻县徐城街道铺仔坡的住宅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徐府国用(91)字第000XXXX、0825010XXXX号,土地使用面积为192㎡]。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和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唐武超审判员 戴志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武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在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