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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彬与曹特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曹特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陈彬,男。法定代理人陈晋东,男,系原告陈彬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贺满秀,女,系原告陈彬的母亲。被告曹特杨,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负责人杨国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彬诉被告曹特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的法定代理人陈晋东、贺满秀、被告曹特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雍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陈彬诉称,2014年5月3日18时左右,被告曹特杨驾驶粤MTY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梅县区南口镇益昌村墩上地段与原告陈彬发生碰撞,造成陈彬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特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5月30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8月27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实施拆除内固定手术,共用去医疗费6595.99元,该费用由原告方垫付。原告事故受伤后至今智力和身体均未恢复到原良好的状况,经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为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致精神障碍,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依据上述事实,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36天,期间2人陪护。前臂吊带4周(28天)、休息2周(14天)期间,从原告年仅8岁的现实考虑,均至少需1人陪护。从原告受伤致残的程度及年纪尚小的实际考察,必须加强营养才能确保其更好地康复;因此,出院后继续吊带、休养的6周(42天)期间仍应获得营养费补助。事故造成原告智力、肢体多项伤残,伤残补助不应按一般标准计算,应适当提高比例。原告随父母一直在梅州市梅江区金山办事处东街村居住生活。为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己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595.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10800元(150元/天×36天×2人),在家休养期间6300元(150元/天×42天×1人);4、营养费:6240元��80元/天×78天);5、交通费补助:3000元;6、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32598.7元/年×20年×25%);7、伤残鉴定费:5302.9元:总计人民币204832.39元。另外,原告因事故受伤至今1年多时间仍无法痊愈、造成智力和肢体重大残疾,请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曹特杨赔付原告陈彬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24832.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的车辆粤MTY9**号车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0时至2015年3月22日24时;二、原告的各项诉请,项目及其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保险合同约���的,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6月20日和8月10日两张票据,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治疗项目,无法断定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8月27日发票一张,没有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护理标准过高,两次住院期间均由父母护理,父母的职业比较特殊,父亲从事开出租车,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予以佐证,我司主张按普通护工护理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我司建议500元内较为合理;6、残疾赔偿金,对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学龄前儿童,就读学校为南口幼儿园,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区就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随父母在城区居住,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均有异议,对第三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精神九级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7、鉴定费,属原告的举证费用,且我司对第三人民医院鉴定的结论有异议,非法定的鉴定费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曹特杨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41598.8元是由本人与保险公司垫付,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31598.8元是我垫付的,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还在答辩人手里保存。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理赔款后,将垫付款返还给本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曹特杨驾驶粤MTY9**号轻型厢式货车由205国道往侨乡村方向行驶。18时0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南口镇益昌村墩上地段与原告陈彬发生碰撞,造成陈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并右肩关节脱位;2、胆总管及胆囊泥沙样结石;3、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额颞骨骨折;6、右后颅窝底线性骨折;7、右第1-4前肋骨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侧额部头皮血肿;10、右肺肺挫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挫擦伤;12、低钾血症。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2、继续前臂吊带4周,逐步行右肩部及右上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返院复查(术后1月、2月、3月)待骨折呈骨性愈合后再予拆除内固定;复查及拆钢板费用6000元;4、我科、神经外科及肝胆外科门诊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1598.80元,其中被告曹特杨垫付3159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6��20日及8月10日,原告出院后二次在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每次检查治疗花费76.70元。2014年8月18日至27日,原告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花费医疗费6422.59元。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天;2、注意伤口卫生,定期伤口换药;3、建议休息2周,逐步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2014年5月15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原因为:1、当事人曹特杨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儿童、横过公路、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2、无证据证明陈彬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当事人责任为:1、当事人曹特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陈彬无责任。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接受了原告陈彬的伤残评定申请,并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梅市三医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彬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记忆力受损,导致学习能力下降,性格改变,导致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根据被鉴定人车祸受伤前后的表现,结合精神检查,智商88,依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可诊断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1.a,被鉴定人陈彬的伤残等级程度符合IX(九)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原告检查治疗费2902.9元。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陈彬的伤残评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2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和检验情况及查阅X光片证实其右肱骨颈干骺端粉碎性骨折,右胸1-4肋骨折,符合交通事故(��触面较大,重力较大)形成的损伤,入院后完善相关各项检查,于2014年5月13日行右肱骨颈干骺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中见右肱骨干骺端粉碎性骨折,伴右肩关节脱位,于2014年5月17日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调整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21日行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抗感染,营养脑细胞,对症支持治疗,被鉴定人右肩关节稍肿胀,压痛且活动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h四肢长骨一骺板上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又据其右胸4肋骨骨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为:陈彬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骺板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4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花费原告鉴定费2400元。原告���彬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跟随父母生活在梅州城区,并于2013年9月在梅州**幼儿园大二班就读。原告陈彬的法定监护人父亲陈晋东及母亲贺满秀的户籍登记地址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晋东自2007年开始在梅州市沙龙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从事职业驾驶员至今,月收入约为3500元。贺满秀从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间在梅州市金俊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阳光手机超市销售部店长职务,月收入为3400元。陈晋东及贺满秀夫妇在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间租住在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一组。粤MTY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曹特杨,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与事实理由。被告曹特杨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则作以上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病历档案、医疗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保险单、居住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害,依法可获得相应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及出院病历等,可以认定陈彬二次住院治疗,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曹特杨垫付3159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检查及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费用共为6575.9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6575.99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治疗共住院36天,36天×100元/天=3600元。三、护理费,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的护理人数,根据医嘱,住院期间36天可按每天二人计算为120元/天×2人×36天=8640元。出院休养6周期间,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为120元/天×1人×42天=504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3680元。四、营养费,原告年幼且伤情较重,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因此在其住院及休养期间,酌情支持每天营养费30元,其营养费为78天×30元/天=2340元。五、交通费,根据事故地点和就医地点以及原告住地实际,二次住院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人口,但其父母长期在梅州城区工作生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亦跟随父母一起居住并在城区就读,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23%。其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精神鉴定结论九级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其请求理由不充分,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七、伤残鉴定费5302.9元,该费用系确认原告残疾的必然支出,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过错、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等因素,可酌情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应予以剔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总额为192452.91元。关于责任承担。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TY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92452.91元-110000元=82452.91元,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粤MTY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598.80元(其中被告曹特杨垫付3159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包含上述费用,此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曹特杨的垫付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TY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的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TY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彬的损失82452.91元。三、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