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大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慈亮。委托代理人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大康。委托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平大康在富国公司的皮革分级岗位工作,双方签有期限为自1998年3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富国公司为平大康办理了日期为1998年3月2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11月7日,富国公司向平大康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如下:“平大康:2014年10月21日公司以快递方式通知你2014年10月22日上午8点到鞋革成品打包岗位报到,你拒绝签收快递。截止到2014年10月29日,你已经连续三天未到鞋革成品打包岗位上班,按照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你已经达到直接解除的程度,考虑到你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工,公司暂时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在2014年10月30日公司再次当面通知你至鞋革成品打包岗位上班,但是在公司给你机会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你仍然未到鞋革成品打包岗位上班,属于旷工,按照2013版《员工手册》十三章违纪,3.1.4第一条规定,你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决定从2014年11月7日直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希望你在收到通知后3天内至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平大康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2.9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富国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大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富国公司支付平大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19.28元。富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平大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19.28元。原审法院认为,富国公司与平大康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富国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富国公司可以对平大康作出调岗,平大康应当服从,但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合理合法,并且进行充分协商,现平大康对富国公司的调岗行为不予认可,且富国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平大康已经接受调岗至修边或者打包岗位,结合富国公司自认富国公司的分级岗位工资比修边和打包岗位均高的事实,可以认定富国公司对平大康的调岗行为降低了其工资标准且并未获得平大康的同意,富国公司要求平大康至新岗位报到的行为实为不妥。关于富国公司为平大康调岗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富国公司主张系由于平大康与其直属领导产生纠纷主动要求富国公司为其调岗至孙靖峰管理的岗位工作,不论何种工种都愿意接受,也未对工资提出要求。平大康则主张系因其和直属领导产生纠纷才导致富国公司欲将平大康调岗至其他岗位,包括修边和打包岗位,但是不论是平大康主动要求富国公司为其调岗还是因平大康与其直属领导发生纠纷予以调岗,平大康最终并未接受富国公司的调岗,而富国公司的调岗亦不具有合理性,结合富国公司自认在调岗期间平大康均在原岗位出勤的事实,可以认定平大康并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富国公司以平大康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富国公司应当按照2,382.92元/月的标准支付平大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19.28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大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19.28元。上诉人富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富国公司与平大康之间关于调岗的内容系真实意思表示,并已达成一致,是平大康未按时到达指定岗位工作导致旷工;富国公司与平大康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条款进行的,双方协商调整岗位后,平大康拒绝到岗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富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行为,因此仅支付平大康经济补偿金即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平大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平大康辩称:关于调岗的行为,富国公司要求平大康从分级岗位调至打包和修边岗位,即从工资待遇高工作强度低的岗位调至工资待遇低工作强度高的岗位,这种调动平大康不可能同意,即使要换岗亦应以书面形式修改劳动合同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富国公司的换岗行为实际未完成;调岗行为是富国公司针对平大康一人作出,而非所有人调低工资或换岗,因此不存在富国公司所谓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故不同意富国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事实予以补充或新的证据予以提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相应赔偿金的金额,进行了充分而详实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富国公司上诉称与平大康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且富国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平大康在调岗期间均在分级岗位出勤,可印证平大康未旷工的事实,故富国公司解除与平大康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富国皮革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