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涂邦家具厂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涂邦家具厂,住所地万州区白土镇白兴街,注册号5001012000478141-1-1。负责人涂顺文,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德清,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干部。原审第三人吴济明,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涂邦家具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济明从2013年7月15日开始在重庆市万州区涂邦家具厂(简称涂邦家具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由吴济明加工木床,涂邦家具厂按每张木床75元支付报酬,生产工具、工作场所由涂邦家具厂提供。2013年11月16日下午,吴济明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机器致伤。经重庆市万州区白土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远节挫裂伤;左中指断离伤。涂邦家具厂支付了吴济明此次受伤的医疗费。2014年9月12日,吴济明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涂邦家具厂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涂邦家具厂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对吴济明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区人社局经审核认定吴济明在涂邦家具厂工作时受伤,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4)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涂邦家具厂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维持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涂邦家具厂仍不服,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吴济明与涂邦家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涂邦家具厂负责人涂顺文在庭审笔录中陈述2013年11月16日下午吴济明因操作不当受伤及受伤后到白土卫生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涂邦家具厂诉吴济明劳动争议一案,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涂邦家具厂与吴济明自2013年7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涂邦家具厂支付吴济明工资940.80元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66.80元。涂邦家具厂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吴济明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吴济明手指所受伤害是否在涂邦家具厂工作时受伤。本案涂邦家具厂负责人涂顺文在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对吴济明在工作时受伤及事后就医的事实进行了认可,结合白土卫生院的证明及疾病诊断书,姜维菊的证言等证据能认定吴济明手指所受伤害是在涂邦家具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对于涂邦家具厂负责人庭审中提出其在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对吴济明受伤事实的认可是想调解解决事情,不属客观真实情况。查阅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涂顺文是在庭审辩论阶段对吴济明受伤事实作出的认可,并不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对受伤事实的确认,且涂邦家具厂在本次行政诉讼庭审中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自认的事实不属实,故对其自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自认受伤事实不属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吴济明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区人社局对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4)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涂邦家具厂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涂邦家具厂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4)8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涂邦家具厂提起上诉称,吴济明自愿承包涂帮家具厂的木床加工活,其工作时间自由安排,完全不受涂邦家具厂支配。姜维菊不是涂邦家具厂管理人员,也不是员工,吴济明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没有涂邦家具厂的管理人员和员工的现场证实。区人社局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吴济明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的情况下,偏听偏信,认定工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在明知区人社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驳回涂邦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属于主观臆断,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区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吴济明陈述称,我是下午四点多种受伤的,工伤认定正确。区人社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白土卫生院的疾病诊断书及证明,姜维菊的调查笔录、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230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9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涂邦家具厂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吴济明在原审中未举示证据。原审法院对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区人社局受理吴济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用人单位涂邦家具厂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涂邦家具厂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日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吴济明的劳动合同、招用登记表、工作考勤表、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凭证;2、吴济明受伤的事故情况报告;3、你单位认为吴济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或者对受伤部位有异议的证明材料。该举证通知书由涂邦家具厂负责人涂顺文之妻谯坤维签收。如果涂邦家具厂认为吴济明受伤不是工伤,应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涂邦家具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吴济明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区人社局根据吴济明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劳动关系、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涂邦家具厂负责人涂顺文自述的吴济明受伤时间和受伤原因、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的挫裂伤和断离伤的伤情以及姜维菊的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吴济明受伤系工伤,并无不当。对于涂邦家具厂在二审听证结束后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对涂邦家具厂在二审听证结束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评判。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涂邦家具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涂邦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