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春花与马树梅、韩久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花,马树梅,韩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019号原告宋春花,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马树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韩久江(韩九江),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宋春花诉被告马树梅、韩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按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花、被告马树梅、韩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花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树梅于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8月9日先后7次从我处借款合计3038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7枚。上述借款,均约定了清偿时间,但未约定利率。因有3枚借据上注明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故在本案中我撤回对这三笔借款共计102200元的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另行起诉。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1600元。被告马树梅辩称,原告提交的四枚借据是我出具的。关于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4800元的借据,其中借款本金为4万元,利息为48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22400元的借据,其中借款本金为2万元,利息为2400元;2014年8月9日借款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据,其中借款本金为10万,利息为12000元;2015年4月16日到期的借款金额为22400元的借据,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为2400元。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是按月利息一分计算一年的利息。上述所有借款均是我和韩久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均用于偿还我们购买房产时所欠外债。另我和韩久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借款还款都是我一人经手。韩久江知道我从原告处借款,但不知道具体的借款数额。现我同意偿还原告款。被告韩久江辩称,上述所有借款我不知道,马树梅借原告款没有用于我们家庭生活。我家房子是2011年购买的,购房时所借外债早已还清,故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借据四枚:其中2014年7月11日借款金额为44800元的借据一枚;2014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22400元的借据一枚;2014年8月9日借款金额为112000元的借据一枚;2015年4月16日到期的借款金额为22400元的借据一枚。被告马树梅质证意见为:这四枚借据均是其出具的。被告韩久江质证意见为:这四枚借据是马树梅出具的,但不是共同债务。被告马树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同意偿还原告款。被告韩久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枚借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经政府登记离婚。原告宋春花系被告马树梅舅母。被告马树梅于2014年7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448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8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马树梅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24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4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12000元的借据一枚,其中借款本金10万,利息12000元。另被告马树梅为原告出具一枚2015年4月16日到期的借款金额为22400元的借据,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400元。上述四笔借款,原告和被告马树梅均认可每笔按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计算利息与借款本金一并出具借据。被告马树梅同意偿还原告款。被告韩久江不同意偿还原告款,称此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2.16万元,本息合计20.16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树梅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8万元,并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四枚予以佐证,故被告马树梅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久江辩称马树梅从原告处借款其本人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偿还借原告款。因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韩久江对本案纠纷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韩久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韩久江抗辩马树梅借原告宋春花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树梅借原告宋春花款属二被告夫妻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一年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树梅认可在四枚借据中将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一年与借款本金一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现四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一年,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树梅、韩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宋春花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1600元,本息合计2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负担2075元,由二被告负担5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广平审 判 员 魏凤艳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鸿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