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达,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其肠道内有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卫权、钟达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卫权、钟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3日,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撤回对被告人黄卫权的指控。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钟达伙同黄卫权(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钻石国际旅行社附近的人行道,尾随被害人赵芳欲行扒窃。二人事前分工由被告人黄卫权进行掩护,被告人钟达实施扒窃,当被告人钟达手持镊子伸入赵芳有口袋进行扒窃时,被公安机关巡防队员将二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钟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钟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扒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达在共同扒窃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钟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钟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