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别名老五,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科右前旗,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驾驶河北H699**号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1国道龙江面粉厂路口处时,被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707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2、科右前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协助核查河北H699**号农用运输车车辆信息的函和承德市大石庙镇农机站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所驾河北H699**号农用运输车车辆信息及年检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过;4、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状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707mg/100ml;6、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