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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德学与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学,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刘德学,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毕可辉、王艳,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通洋路9号。负责人徐有江,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肖楠、盛乃升,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德学诉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德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德学负担。审 判 长 彭  进  东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人民陪审员 李  莉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惠洋(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