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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言屯与田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言屯,田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胡言屯,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瑞龙,市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言屯与被告田瑞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言屯的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瑞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言屯诉称,2013年8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田瑞龙驾驶鲁R×××××号宝马轿车,沿菏泽市上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坡生态园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田瑞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至2014年因该事故原告曾两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被告承担了截止到2014年6月9日前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现又多次治疗。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74952.86元;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田瑞龙辩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6日8时15分许,被告田瑞龙驾驶鲁R×××××号宝马轿车,沿菏泽市上海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刘坡生态园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胡言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胡言屯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田瑞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言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言屯分别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胡言屯于2014年6月9日前的损失已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在2014年6月9日入住菏泽博爱医院,住院70天,医疗费为11201.43元,又于2014年8月19日入住菏泽鲁心医院,住院126天,其中一级护理为85天。经我院委托,2015年7月3日菏泽市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言屯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遗留单肢瘫,左上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针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代理人认为专业性较强,回公司报告后回复法庭,在本院规定的三日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并未回复意见。被告田瑞龙于2013年5月20日为鲁R×××××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年龄为1955年11月22日出生,向法庭申请核实前两次诉讼中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实,在生效的××)菏开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的部分有以下内容:“原告提交,‘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区分局、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古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977年招收轮换工人登记表,胡彦随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姐姐胡彦随出生于1953年11月2日,原告身份证上的年龄有误,其真实年龄不满60周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认为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是证明原告身份和年龄的合法证据。在本院的生效的××)菏开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中,本院根据原告胡言屯提交的证据,按照山东省农、林、牧、副、渔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胡言屯的误工收入。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的辩解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再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882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出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交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胡绍进、胡绍刚、胡彦随身份证,××)菏开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2014)菏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瑞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胡言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胡言屯受伤,田瑞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胡言屯因本次事故自2014年6月9日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提出的“商业险赔付应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患者费用清单,数额确定为39416.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15680元(80元∕天×196天);(三)误工费,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7月3日的前一天,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45601.46元(42788元∕365天×389天)。(四)护理费,根据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55565.79元(42788元∕365天×85天×2+42788元∕365天×304天);(五)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数额确定为1000元;(六)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胡言屯与其姐姐胡彦随中存在一人的年龄与户口登记年龄不符,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于1955年11月22日出生,在此情况下对原告年龄的认定应当依照户籍登记为准,即原告身份证所载原告出生于1952年11月22日。原告因此事故构成七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确定为80797.6元(11882元×17×4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数额确定为1640元。上述费用共计244701.67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财产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田瑞龙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田瑞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的辩解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此事故自2014年6月9日给原告胡言屯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44701.67元,上述损失并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太平洋财险菏泽公司应当给予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言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244701.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言屯要求被告田瑞龙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言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4971元,原告胡言屯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华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