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住荆州市荆州区九阳工业园太晖路8号。法定代表人郑祖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顺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住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双店村。法定代表人吴文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元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禽蛋产品,被告负责在杭州地区销售,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经销原告产品的区域范围,销售利润,破损产品的通知处理及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的产品。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399元,原告就货款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或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399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两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经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经销合同关系。证据三:对账单一组。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宜。证据四:土地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财产状况。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川店镇双店村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证书:荆州市国用(2012)第1010100052号),原告已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8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土地予以了查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元月20日,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向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禽蛋产品,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负责在杭州地区销售,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协议同时约定了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原告产品的区域范围,销售利润,破损产品的通知处理及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关的产品。截止协议到期2013年12月30日,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货款212399元,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也曾多次找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协商货款事宜,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或拒绝,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212399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宇祥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在销售原告的产品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212399元,逾期未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4485元,财产保全费1582元,共计6067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玉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