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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恒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515号原告王恒平,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区。委托代理人庞跃州,男,连云港市江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恒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跃州、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恒平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G×××××号小客车,在连云区徐圩新区海滨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绿化带、路灯标损坏。原告及时向110和被告报案,经连云港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巡警连云支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590元、评估费395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830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与我公司定损的价格相差较大,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驾驶员顾品春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致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海滨大道因操作不当安全疏忽,车头撞上路边绿化带及路灯杆,致车辆及绿化带等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顾品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G×××××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王恒平。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苏G×××××号轿车定损金额为人民币78950元(已扣残值438.78元),评估费3950元,评估期间原告及江苏徽商公估机构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参与评估,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参与评估。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672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5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重新评估,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修理费发票七张、驾驶证及行驶证、电话录音一份;被告提交的车辆估损清单、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苏G×××××号轿车的保险人,在苏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赔偿被保险人的各项合理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进行评估,原告所提交的评估结论不属于单方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原告及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通知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参加评估,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接到通知后未参与评估,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认为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损价值超过被告公司定损价值,被告公司定损属被告单方陈述,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资质单位,程序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评估意见予以确认。评估费3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苏G×××××号轿车进行评估且通知被告参加,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由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8304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恒平83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赔偿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宝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