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5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马某甲,1997年7月20日生育次子马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便发生矛盾,此后的20年时间里,原告不但不管家务,还经常对其拳脚相加,其为了两个孩子一直忍耐。期间原告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亲友劝阻,最终以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告终。但被告本性不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1995年5月28日生育长子马某甲,1997年7月20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婚后由于原告崇尚自由,不受家庭约束,生活中随性而为,两人曾因此发生矛盾。随着家境的逐渐好转,原告的这种行为更加严重,且稍不随意便以离婚相威胁,为了两个孩子及多年的婚姻,被告对原告百般包容,已很少发生矛盾。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婚姻,放弃离婚念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男孩(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动手打架,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5月先后三次向临夏市法院起诉,最终以调解和好或撤诉结案。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其名下的位于枹罕镇拜家村的承包地上修建铺面八间,后以74万元的价格出售,双方用该款于2014年1月购买位于临夏市红园新村市工商局集资住宅楼的楼房一套、二手起亚轿车一辆及二手夏利轿车一辆,余款用于偿还修建铺面时所欠的债及家庭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琐事吵架,且原告曾三次起诉法院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临夏市红园新村市工商局集资住宅楼的楼房一套是用出售枹罕镇拜家村的铺面所得购买,该铺面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个人所有,修建的铺面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出售该铺面所得既有被告个人财产,亦有夫妻共同财产,用该款购买的临夏市红园新村市工商局集资住宅楼的楼房应归被告所有,对财产的共有部分由被告向原告适当进行折价补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临夏市红园新村市工商局集资住宅楼的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财产补偿款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车号为甘N491**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车号为甘ND31**的夏利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文祥审判员 牟红梅审判员 陈姝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玉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