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永与刘东、刘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刘东,刘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29号原告:刘永,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71年3月8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保坤,男,196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刘永与被告刘东、刘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刘保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东因其孩子上大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三个月,被告刘永立据给原告,被告刘保坤以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证明人陈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永现金20000元,于2014年11月25号还清,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还清。借款人刘东,担保人保坤,证明人陈敏,2014年8月25日,证明被告刘东借原告刘永20000元,被告刘保坤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东、刘保坤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刘永与被告刘东是通过陈敏介绍认识的,被告刘保坤与原告系庄邻关系,被告刘东于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刘保坤介绍并作担保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两被告立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东借原告刘永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刘东立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保坤在借条上签名系担保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且在6个月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永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刘保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