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滨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华与郑国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郑国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52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王其成,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国城。原告王华与被告郑国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成,被告郑国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12时50分许,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固堤场村工地,被告酒后因琐事用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2789.1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属实,但原告对于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经理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2时50分,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固堤场村大社区工地,被告郑国城因琐事与原告王华发生争执,郑国城用酒瓶将王华头部打伤,用酒瓶将王吉锋肩部打伤,用酒瓶将后来赶到商店的田彦洲的背部打伤。经鉴定,王华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潍渤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华之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息、误工时间为30天;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无;营养费人民币参考价200元。原告主张因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465.74元、误工费1902元、护理费1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2789.1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2289.14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央子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潍坊市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刑事案件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护理人胡想玲、谷冰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城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用酒瓶将王华头部打伤,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已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受之伤,被告郑国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处理纠纷过程中未能冷静处理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20%和80%。原告虽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城赔偿原告王华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9831.31元(12289.14元×8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