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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江阴市江顺模具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于2015年5月8日19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玉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富纺织门口地段时,撞到了在路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娄某,造成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褚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群众抓获。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褚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褚某与鲁某、张某等人一起在江阴市周庄镇好灶头吃晚饭,期间饮用了黄酒。案发后,被告人褚某赔偿了被害人娄某人民币27262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鲁某、张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被害人的病历资料,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褚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褚某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