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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日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建东、周建雷,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甫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林浩毅,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东、被告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毅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阁巷垦区回填造地工程填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土石方填方,土石方运至阁巷垦区施工现场过磅,按吨计算,并在指定位置卸车,土石方质量经现场验收合格签字认可后方可计量,土石方价格每吨27.3元,逐月付款至结算额的85%,次月结算时结清上月余款。此后,原告依约安排车辆进场运输土石方,被告也陆续多次付款,至2014年初阁巷垦区回填造地工程竣工时止,原告方尚有33641.987吨(净重)土石方款未结清,合计款项918426.23元。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土石方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土石方款918426.23元。被告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均约定计量方式是先过磅��出具未盖章《利润重过磅单》(俗称白票),经被告检验,若质量合格盖红章(俗称红票),若质量不合格盖蓝章,原告需立即运出工地,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原告承担,没有运走视为放弃所有权。没有盖章的白票,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填方尾款结清承诺书》,所有费用结算至2011年8月26日,不存在诉称的拖欠货款费用的情况。关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月计量报表》也明确显示被告仅余留款项10045元。这笔钱被告让原告过来领取,但是原告不领取。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以证明被告主体;证据3、核算单,以证明欠款金额;证据4、阁巷垦区填造地工程填方协议书,以证明存在合同关系;证据5、收据联(���码:233000900643)、称重过磅单复印件、实物入库凭单(NO.0021259)、收款收据(NO.0597743),以证明欠款事实;证据6、月计量报表,以证明已经确认的计量。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报表,“三性”均有异议,双方没有结算;证据5过磅单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联显示的是地面质量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收款收据,显示的是地面修理保证金,与本案合同无关;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意见,每一次双方都是有结算的,每个月的余额未支付,最后余额只有10045元没有支付;对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没有在证据清单上列出,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证据3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文件,系原告陈述范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证据5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原告当庭补充提供证据7、蓝票、白票复印件,以证明双方还没有结算。被告认为数量比较多,无法一张张核对,蓝票和白票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很明确的讲到达不到质量的要求,应当运出土石方,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已运出土石方,从我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是没有纠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瑞安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回填造地工程填方协议书,以证明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已重新签订填方协议书,变更单价为每吨27.8元;证据9、《填方尾款结清承诺书》,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确认之前原合同履行期间的价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结算情形;证据10、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已付款总额15226669元。质证后,原告质证���见如下: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起诉合同依据是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以及蓝票、白票,我方提供的证据6中,针对新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放弃土石方的所有权,老合同中没有记载,说明老合同中乙方没有放弃土石方的所有权;证据9公章、签字属实,但不真实、不合法,本案是陆运,并不是海运,这个与瑞安市人民政府2011第57号专题文件精神是不符的,从内容看,已结清所有费用,没有后留问题,是虚假的,事实上还有白票和蓝票没有结算;证据10真实,我方有收到钱,已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票据都已经给被告收掉,我方起诉的是我方手头的白票和蓝票。本院认为证据8、9、10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核准从事泥土、石子填方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8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订立《阁巷垦区回填造地工程填方协议书》,其编号为发展总公司协议(2009)93号-填方1,约定计算方法为:宕渣运至现场过磅按吨计算,并在指定位置卸车、质量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计量,每吨价格27.3元(含税),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订立《瑞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回填造地工程填方协议书》,约定计算方法为:宕渣运至现场过磅按吨计算,并在指定位置卸车、质量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方可计量,每吨价格27.8元(含税),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9月2日,原告出具《填方尾款结清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主要为:“原填方合同2009年(093)号协议同时终止,我方已于2011年8月26日一次性结清老填方协议的所有费用,没有后留问题,今后如再有任何纠纷���由我方自负”。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在《瑞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回填造地工程月计量报表》签字,确认截止日期、本期计量款、上期余留款、本期支付款、本期余留款,其中第一期报表记载,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9月23日,本期计量款为401533元,没有上期余留款,支付341303元,本期余留款为60230元;第四期报表记载,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期余留款100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阁巷垦区回填造地工程填方协议书》、《瑞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回填造地工程填方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诉称至2014年初工程竣工时,尚有33641.987吨价值918426.23元的土方石款未结清,由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填方尾款结清承诺书》已确认2011年8月26日前的所有费用已结清,而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28日间的余留款项被双方确认为100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45元以外款项的主张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向原告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00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84元,减半收取6492元,由原告瑞安市江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21元,被告瑞安经济开发区发展总公司负担元7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到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