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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荣乐、廖雪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荣乐,廖雪莲,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张荣家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杨法德,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邝美欣,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乐,男,汉族。被告廖雪莲,女,汉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张荣家具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张荣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荣乐、廖雪莲、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张荣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少桂、邝美欣到庭,各被告经传唤拒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一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85,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合同还约定被告一借款后,未按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10331,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3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为8.3025%,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一须于每月19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到期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一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担保合同: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一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1、物保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85),约定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如被告一不履行《授信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行使抵押物权,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85),分别约定该两名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指定的账户提供300万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时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一、被告二出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6月24日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进款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及被告二表示对上述借款提前到期并无异议,但已无力归还。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852169.19元(其中本金2733056.91元,利息97324.71元,罚息19060.69元,复息2726.8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45375%计算);二、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565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两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贷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一、签约1.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张荣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85,下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具体合同及借款借据等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荣乐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410331,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3个月,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8.3025%),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19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直接扣收借款人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等。2.担保合同本案约定以抵押或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张荣乐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①物保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与被告张荣乐、廖雪莲夫妇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85),约定该两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为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②人保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分别与被告廖雪莲、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张荣家具厂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310185、201310185),分别约定该两名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荣乐指定的账户提供300万元。三、违约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张荣乐从2015年1月19日至2月18日这一期开始未还款。同年4月30日,原告从该被告账户上扣划94.02元以偿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张荣乐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荣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33056.91元、利息97324.71元、罚息19060.69元、复息2726.88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供一、二审和执行等法律服务,约定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以2.5个审级计律师费共10056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张荣乐未按期每月还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即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荣乐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时借款提前到期。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合同虽规定原告的律师费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但事前并未约定具体数额,被告事后也未参与协商,律师代理协议属涉他合同,基于公平,应进行合理性审查。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一个审级计律师费为100565元÷2.5﹦4022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被告廖雪莲、被告张荣乐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的房产己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抵押登记时取得抵押权;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清偿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廖雪莲、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张荣家具厂分别作为本案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733056.91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13日利息97324.71元、罚息19060.69元、复息2726.88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5375%计罚息)、律师费40226元;二.原告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廖雪莲、被告张荣乐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x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廖雪莲、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张荣家具厂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5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0211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1元,三被告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燕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