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书华、孙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书华,孙红云,曲书林,张喜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501号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县陵州路西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延钊,该联社资产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曲书华,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孙红云,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曲书华之妻。被告曲书林,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喜珍,女,1954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系被告曲书林之妻���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书华、孙红云、曲书林、张喜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延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书华、孙红云、曲书林、张喜珍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书华于2012年6月24日在原告下属前孙分社办理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双方约定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曲书林、张喜珍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放款后,被告曲书华未履行合同,至原告起诉日尚有贷款本金34104.24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曲书华和孙红云偿还借款本金34104.24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6月24日,被告曲书华向原告申请借款3.5万元,并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6月24日,被告曲书林自愿为被告曲书华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证据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书华之妻孙红云认可曲书华的贷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诺与被告曲书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曲书林之妻张息珍自愿为被告曲书华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与丈夫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曲书华的银行账号发放了35000元的贷款。证据6、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结息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曲书华的欠息的时间。被告曲书华、孙红云、曲书林、张喜珍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书华原来在原告下属前孙分社办理过贷款业务,因到期后不能全部偿还,采用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向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2年6月22日,被告孙红云作为被告曲书华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负债。同日被告曲书林之妻张喜珍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被告曲书林的配偶自愿为被告曲书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4日,被告曲书华与原告签订了3.5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支付利息方式为月��。违约责任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逾期之后按照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曲书华在原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是:62×××96。双方还对合同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曲书林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曲书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提供担保最高金额为4.9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是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曲书华于2012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到期还款日是2013年6月23日。借款凭证上注明的借款利率为12.0941‰。2013年6月24日被告曲书华偿还原告本金95.76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曲书华该笔贷款已欠息2968.42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曲书华偿还原告本金800元,之后,被告曲书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曲书林、张喜珍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曲书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于2012年6月24日获取贷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23日。被告曲书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孙红云与借款人曲书华系夫妻关系,其自愿出具承诺书认可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与被告曲书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红云与被告曲书华应当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告曲书林、张喜珍自愿对被告曲书华在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借款4.9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曲书林、张喜珍对被告曲书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如被告曲书林、张喜珍先行代被告曲书华偿还了借款本息,被告曲书林、张喜珍依法享有向被告曲书华、孙红云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书华、孙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4104.24元及利息(2013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2968.42元,自2013年8月22日之后按月利率12.0941‰计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曲书林、张喜珍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曲书华、孙红云、曲书林、张喜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长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