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小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三朵与被告杨新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小字第4号原告张三朵,女,1959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杨新镇(又名杨新振),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三朵与被告杨新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方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朵、被告杨新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元,误工费4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292元;衣服、车座被狗咬破损失费3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9时许,原告张三朵驾驶电动车路过被告的养鸡场,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经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狗咬伤三级,并建议注射疫苗之间休息治疗。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原告在渑池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1392元。经渑池县仰韶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及仰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误工费4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其固定收入,对其误工费应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1天为541.8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衣服、车座破损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三朵的损失合计20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朵2033.8元;二、驳回原告张三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新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方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