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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作君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作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2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作君,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分别于2010年8月2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作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温乐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作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份,连某乙经与被告人谢作君商量,为办理车辆贷款将其本人所有的奥迪A4车辆过户给叶某。同月21日,谢作君以叶某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15万元,后将扣除手续费后的12.9万元转给连某乙。7月14日,连某乙家属汇款160623元给叶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车辆银行贷款全部结清之后,连某乙要求谢作君将车辆过户回来,但谢作君不予理会。8月4日上午,谢作君以办事为由从连某乙处骗得车辆,当日下午谢作君欲将车辆变卖,未果。同月6日,谢作君未经连某乙同意将车辆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谢作君在衢州市龙游十里坪戒毒所戒毒期间被公安人员带至乐清市看守所。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谢作君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谢作君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返还被害人连某乙。原审被告人谢作君上诉称,其因被害人连某乙欠其25万元借款,从而要求连某乙将奥迪轿车过户至其指定的叶某名下,其对奥迪轿车拥有处置权,并无实施诈骗行为,一审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作君的供述,被害人连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谢某、毛某、连某甲、叶某、周某、徐某、李某、陈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光盘,证明,二手车交易申请表,银行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谢作君上诉称因被害人连某乙欠其25万元借款,从而要求连某乙将奥迪轿车过户至其指定的叶某名下,其对奥迪轿车拥有处置权,并无实施诈骗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连某乙的陈述和证人陈某甲、毛某、连某甲、叶某的证言印证连某乙是为了获得车贷而将奥迪汽车过户给叶某,连某乙的家人找到谢作君要求归还车贷后将车过户回连某乙名下,谢作君予以答应时,并未提及连某乙有向其借款。虽谢作君辩称因连某乙欠其25万元才将奥迪车过户给叶某,但这仅为其单方供述,虽叶某称有听谢作君说连某乙欠其25万元,但又称是在8月4日其问谢作君为何不将奥迪车过户给连某乙时才听谢作君所说。何况,连某乙与谢作君关系一般,谢作君在没有扣留车辆情况下将25万元出借给连某乙,与一般商业习惯不符,若其在车辆过户用以抵债后,又将车辆贷款15万元给连某乙,相当于是自己出借15万元给连某乙,而其又未要求连某乙出具借条,亦是违反常理。虽然证人李某证实有借款33万元给谢作君,但并不能证实谢作君有转借给连某乙的事实,且李某也称谢作君从未向其提过要将钱转借给他人。综上,谢作君关于因连某乙欠其25万元才将奥迪车过户的辩解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作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谢作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