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41号原告:潘某甲,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言忠,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婚生女儿潘某乙。2013年以来,两人同时在外打工,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9月27日,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前往当地的堡镇宾馆与网友会面开房,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又发现被告与另一网友会面开房。被告屡教不改。2015年6月11日,被告从租房处不辞而别,杳无音信。其现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的房屋系婚前其父母建造,双方无共同债权,婚后由于家庭开支和在秦桥街道开修理店投资,尚欠债5.8万元,此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婚生女儿潘某乙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且由其父母照料,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要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4万元。由于被告常与网友会面开房,给其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被告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4万元。3、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4、夫妻共同债务5.8万元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二、户口簿一本、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儿情况。三、借条二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8万元的事实。四、被告书写的字条三张,证明被告与网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一道至上海市崇明岛打工。当年9月份原告去了上海市区打工,被告仍留在崇明岛打工。当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曾分别于当年9月27日在务工地堡镇一家宾馆和10月10日、11日在苏州市某宾馆开房与网友会面,双方为此争吵。当年10月底,原被告从上海打工地回到舒城准备离婚,在亲戚的劝说下,原被告没有离婚。当月双方又一道回至上海打工。2014年4月份,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被告趁原告出差时,离开租房处,擅自去了他处,直至2015年春节期间才回到娘家。后在原告父母的劝说下,原被告才在一起生活。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一道至浙江省温州市打工,被告于6月份与原告不辞而别。后原告仅通过QQ与被告有过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和8月5日,分别出具借条向他人借款3000元和55000元,用于经营修理铺。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被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网友会面,甚至有不当的关系,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伤害。但后在亲戚,尤其原告父母的劝说下,原告给予了被告谅解。现被告不辞而别,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以被告伤害了彼此间夫妻感情,并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鉴于被告的先前相关行为,原告已实际给予了谅解。此后被告的行为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伤害,但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且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的离婚等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