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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朱启花与朱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启花,朱栋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513-1号申请执行人朱启花,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伟泽机械厂副总经理,住湖南省醴陵市石亭镇渔潭洲老屋组*号。被执行人朱栋梁,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其它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号*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启花与被执行人朱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朱栋梁应向申请执行人朱启花支付借款本金630000元、利息4966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4514元、执行费934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朱栋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