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申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在良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在良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在良,曹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申字第000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扬子东路157号。法定代表人:蒋广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月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时在良。委托代理人:黄久斌,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宝庆。再审申请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时在良、曹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仪新民初字第09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申请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一、对于曹宝庆向时在良借款400万元及我公司为其担保是事实。但由于案外人杨生才于2013年12月27日及2014年1月27日分别为曹宝庆偿还了借款85万元、35万元,合计120万元,故曹宝庆尚欠时在良的借款是280万元,原调解书认定的400万元是错误的。二、调解书即既确认了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约定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是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调解书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请求。撤销调解书,依法改判。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杨生才付给时在良85万元和35万元,合计120万元的支付凭证。2、曹宝庆出具的关于与时在良借还款的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时在良提交意见称:曹宝庆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明确说明时在良与曹宝庆之间的借款事实及结账事实。在2014年12月8日,仪征市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中,双方对于借款数额及相关利息,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本案在执行中,时在良与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经部分履行。上述事实说明原审调解书并不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要求驳回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曹宝庆提交的书面意见称:本人与时在良之间的借款是事实,但杨才生已代本人偿还时在良借款本金1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款明确了对于调解书的审查应当从调解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两个方面进行审查。本案中,经审查,并未发现双方当事人的调解过程中并不存在强迫、欺诈等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调解书的内容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该调解书具有合法性。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仪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斌审 判 员 方 俊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 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不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