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抗终字第78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男,1988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被告人刘×均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2单元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将王×打伤,致王×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当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刘×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52.33元、误工费7840.7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20元,共计人民币25613.0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对王×诉讼请求中过高及缺乏证据部分不予支持,王×要求被告人刘×赔偿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属尚未发生,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解决;王×要求被告人刘×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一十三元零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刘×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在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抗诉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未认定刘×有自首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刘×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辩称案发后自己明知妻子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2单元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口角,后将王×打伤,致王×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案发后明知其妻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刘×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52.33元、误工费7840.7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613.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在预审阶段的供述及当庭供述: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我和妻子杨×帮盛×到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1单元楼下搬行李,盛×抱着孩子和包裹下楼,盛×的公公下来了,问我跟盛×什么关系,我说是朋友关系,他又问我来干什么,我说来帮她搬东西,他反复问这些问题,还说盛×和他儿子离婚就是因为我和我妻子的原因,我觉得很烦,说了句“他妈的”,他就拽着我,说我骂了他,后来我们相互骂,相互拽着对方。当时我急了,右手拽着他,用左手打了他额头靠近右眼角的部位一拳,当时打了一个口子,就流血了。后来我妻子和盛×把我拉开了,他还打我肩膀、头和颈部。打完架后,我妻子报警了,当时我在我妻子边上,是我让她报警的,对方也报警了。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警察问什么情况,我就站出来了,然后就跟警察去派出所了。2、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我儿媳妇盛×到家里搬她的东西,她和我儿子离婚了。我看到一个男的从楼下接行李,就下去问那个男的跟盛×什么关系,他说是同事,我说:“你来帮她拿行李,他们离婚是不是你出的主意,你为什么来帮盛×拿东西,”我们就吵了起来。他打了我额头一拳,我用手抓着他的衣服,他就打了我的头部和面部好几下。我的伤是那个男子用拳头打的。3、证人杨×证言:我的电话是137×××6187。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我和我老公刘×去帮盛×搬行李,我们在楼下等着,盛×抱着孩子和包裹下来,后一对中年夫妇下来,说是盛×的公婆。她公公问我是谁,我说是盛×的同事,他说是不是我们俩唆使盛×离婚,后来那个中年男子就用手抓刘×的脖领,打了他脖子一拳,盛×的婆婆也打刘×背部,我抱着孩子去拉架,后来一回头,我发现盛×的公公眉毛之间破了一个口子,满脸都是血,我和盛×把他们拉开,后来警察就来了。4、证人盛×证言: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我让杨×和刘×帮我到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1单元楼下搬行李,我把行李放在楼下后又上去给孩子拿衣服,把孩子给杨×抱着,当时我的公公婆婆也在楼下,我下楼的时候,看见我公公和刘×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我就上去拉架,我公公一直说我和他儿子离婚是刘×和杨×夫妻唆使的,骂刘×,还用拳头打刘×的肩膀,刘×用拳头打了我公公王×的额头下方一拳,我公公眉间就破了一个口子,流血了。我将我公公的手分开,后来警察就来了。5、证人符×证言: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当时我正在×××3号楼1单元1层打扫卫生,我听到外面有声音,一个中年男子说“你骂谁”并和一个年轻男子互相抓着对方衣领,那个年轻人说“我跟你家的事没关系,我有媳妇”,中年人说“我家的事你别掺和”。后我拖完地一回头,看见他们俩还互相抓着对方,那个中年男人脸上流血,两个女孩在中间拉架,那个年轻的先把手松开,中年男人没松手,后来被那两个女孩拉开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6、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30分侯秀梅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1单元楼下,其丈夫王×被打。2014年11月23日14时31分05秒,电话137×××6187报警称×××3号楼1单元楼下发生纠纷。民警经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将刘×口头传唤至西红门派出所接受询问。7、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身份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9、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明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刘×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刘×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刘×有自首情节,致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4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明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宇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