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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太和县金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太和县金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54号原告:王建华,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金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解祥,系公司负责人。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太和县金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汽车销售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卫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金石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诉称:2009年12月,王建华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价245万元转让给金石汽车销售公司,后者只向原告支付了180万元,下欠65万元未支付。为了配合被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转让手续,王建华给被告出具了一张“地款两请”的证明。但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后,便不再支付余款65万元。为此,依法起诉,要求金石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王建华尚欠的地款65万元。金石汽车销售公司辩称:2009年12月份,我公司向王建华购买房地产不错,但当时约定的交易价款是180万元而不是245万元。我公司向王建华支付了180万元后,王建华出具了一张“地款两清”的证明,并配合我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在房地产属于我公司所有,不存在欠款的事。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王建华与金石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王建华将其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号:2002000032,登记号:2207700022;土地使用权证号:太国用2005第0357号,地号:21231800091,使用权来源:出让性质)转让给金石汽车销售公司。双方约定成交价款245万元。签订协议前,金石汽车销售公司已支付王建华房地产款180万,并由解祥于2009年12月30日写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下欠王建华土地款陆拾伍万元整(总款贰佰肆拾伍万,已付壹佰捌拾万元整)”。2009年12月31日,王建华写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地款两清”。签订协议后,王建华配合金石汽车销售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因王建华催要65万元余款未果,故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王建华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书,金石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王建华以245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王建华,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金石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王建华房地产款180万,尚欠65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有金石汽车销售公司与王建华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和解祥出具的证明为证,王建华要求金石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尚欠的房地产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华诉称其还有利息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王建华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石汽车销售公司虽然提交了王建华所写的“地款两清”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款系180万元。金石汽车销售公司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金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华人民币6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太和县金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