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定堂、朱汝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吴定堂,朱汝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南一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雄,该公司法务人员。被执行人吴定堂,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汝娟,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定堂、朱汝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定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315元及违约金20634元。二、被告朱汝娟对被告吴定堂于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吴定堂、朱汝娟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吴定堂、朱汝娟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审判长 林 瑜审判员 曾令侨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