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伟。上诉人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上诉人李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南侧温州科技产业园,由中安公司承建,项目总名称为温州科技产业园,涉案工程是该项目下的佳典科技B1B2B4B5钢结构和厂房地坪工程、科凌科技厂房地坪工程。2010年6月30日,中安公司授权张永坤以公司名义参加佳典科技B1B2B4B5厂房工程投标活动,并承认张永坤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及事务处理。2010年7月30日,中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陈忠安系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张永坤为我的代理人,以本单位的名义办理徐州佳典科技有限公司B1B2B4B5钢结构工程和施工合同备案事宜……”。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15日,张永坤以中安公司驻徐办名义、中安公司名义与李红伟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价格、工期等内容。李红伟根据上述合同进行实际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11日,张永坤以中安公司驻徐办名义向李红伟作出承诺载明:“关于李红伟在徐州温州科技园B1B2B4B5的钢结构及地坪和塑钢窗工程及C1C2的地坪、塑钢窗工程余款,在工程经质监验收通过后,甲方温州科技园第一批工程款下来后一次性付清”。经李红伟申请,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委托徐州市恒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徐恒鉴(2015)第00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温州科技产业园B1B2B4B5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量为22032㎡、造价为385560元,地坪工程量为22032㎡、造价为1321920元;科凌厂房地坪工程量为5673.23㎡、造价为340393.8元。李红伟主张工程价款为1961870元(其中地坪工程价款为159.156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价款为37.031万元),同时自认中安公司已支付1183200元(其中地坪工程工人工资101.32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工人工资20.031万元),尚欠778670元。另查明,中安公司在此案庭审中明确陈述其不认识张永坤,与张永坤无任何关系。而在(2013)徐商初字第0115号案件中,在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承认张永坤负责温州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的施工。2013年6月14日,经法院实地调查,涉案工地项目部西北墙上悬挂三张展示板,显示张永坤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结合案件事实,李红伟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李红伟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中安公司以张永坤不是其员工,也没有其授权为由,首先否认中安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继而否认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红伟施工,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李红伟应向张永坤个人主张诉请。首先,中安公司对于张永坤身份存在结论相反的陈述,法院对中安公司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结合(2013)徐商初字第0115号生效判决、涉案授权委托书、法院实地调查能够认定张永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次,涉案建设工程乃中安公司承建,李红伟向中安公司主张请求权的基础不在于合同的有效性,而在于李红伟对涉案工程是否实际施工且该施工是否验收合格,中安公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抗辩不成立。再次,中安公司抗辩均为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中安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在李红伟提供初步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多次组织庭审征询中安公司意见,中安公司均以李红伟诉请与自己无关为由,不予理涉。后经李红伟申请鉴定,法院组织双方质证,中安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情况下,即不同意鉴定,也拒绝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至此,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转移,由李红伟方转至中安公司,法院已于鉴定质证时将该法律后果明确向中安公司释明。后经李红伟申请鉴定,徐恒鉴(2015)第00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温州科技产业园B1B2B4B5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量为22032㎡、造价为385560元,地坪工程量为22032㎡、造价为1321920元;科凌厂房地坪工程量为5673.23㎡、造价为340393.8元。综合上述庭审情况,法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定案参考。李红伟主张工程价款为1961870元(其中地坪工程价款为159.156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价款为37.031万元),参照鉴定结论,李红伟的主张未超出该结论,因此予以支持。同时李红伟自认中安公司已支付1183200元(其中地坪工程工人工资101.32万元,钢结构安装工程工人工资20.031万元),尚欠778670元。故,中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778670元。遂判决:被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红伟工程款778670元;上诉人中安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永坤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仅是工地的普通施工人员,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合同;2、鉴定报告以承包合同为基础,而承包合同本就不真实且鉴定人员也没有到现场测量,原审采纳鉴定报告是错误的;3、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业主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正起诉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红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造价如何确定;3、上诉人所主张的发包方诉其工程质量不合格能否阻却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从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安全管理组织结构图看,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张永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而张永坤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其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也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没有资质而无效,但被上诉人仍可主张工程款。上诉人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鉴定机构及人员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合前,此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的原审主张没有超过鉴定结论,结合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工程款,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就涉案工程负有法定质量责任,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仅是工程中一部分,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被上诉人责任,在责任没有确定前,上诉人不能拒绝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0元,由上诉人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