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与王丕刚、郝云芹、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王丕刚,郝云芹,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7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冯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卫威,系该行工作人员,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丕刚,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郝云芹(王丕刚妻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丛树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金凤(丛树伟妻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岩(李辉妻子),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诉被告王丕刚、郝云芹、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卫威已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丕刚、郝云芹、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丕刚、郝云芹做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息19.89%)。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一部分,下欠66180.8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6180.87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丕刚、郝云芹、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丕刚、郝云芹做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15.3%,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息19.89%)。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一部分,下欠66180.8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6180.87元,并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丕刚、郝云芹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间因此而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丕刚、郝云芹偿还贷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承诺对被告王丕刚、郝云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丕刚、郝云芹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山县支行本金66180.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始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3%计息,自2015年4月18日始至被告还款时止按年利率19.89%计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对上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王丕刚、郝云芹承担,被告丛树伟、李金凤、李辉、李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