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武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甲,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沾益县人民法院(2015)沾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5月8日生育一女武某乙。双方婚后因不能互谅互让,感情不和常发生争吵。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有被告武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884.5元和位于曲靖市XX区XX花园第XX组团XX幢XX单元XX号,面积为116.13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40万元。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52242.99元,欠被告父亲武某丙的借款40000元,共计192242.99元。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系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原、被告因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关系不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坚持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的抚养,经征询婚生女武某乙的意见,其愿意随被告武某甲生活,故婚生女武某乙由被告武某甲抚养,原告每月按固定收入1200元的30%即360元支付抚养费至武某乙满18周岁为止,原告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被告须给予必要的协助或方便。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按照法律规定照顾保护子女权益的处理原则,因婚生女武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共有的住房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武某甲按照双方认可的住房价值的一半补偿原告200000元。被告武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884.55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请求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XX街道XX路的住房进行分割的主张,因案件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原告若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售车款和存款的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共同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共同债务3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的双方共同债务欠中国工商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本金152242.99元,欠被告父亲的40000元,共计192242.99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6121.49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的债务折抵被告武某甲的房屋补偿款后,原告实际应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1038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武某乙由被告武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6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付至武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刘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女的权利,被告武某甲须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方便。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曲靖市XX区寥廓北路大方花园第1组团4幢2单元401号面积为116.13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归被告武某甲所有,由被告武某甲补偿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103878.5元;被告武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884.55元归被告武某甲享有,由被告武某甲补偿原告刘某某6442.27元。四、夫妻共同债务192242.99元由被告武某甲承担。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一审宣判后,武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认可位于曲靖市XX区XX花园第XX组团XX幢XX单元XX号,面积为116.13平方米的单元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产产生的共同债务有中国工商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本息240625.39元,上诉人父亲的4万元,共计280625.39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本金不认定利息,一审法院明知向银行贷款要产生利息,而且此利息也是明确、具体的,却认定债务只有本金,上诉人认为截至目前双方共同债务应是280625.39元而不是l92242.99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依法而论,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就应当承担因此房产生的债务,这无可厚非,但对前期已经支付、一审庭审中已为被上诉人确认的房屋首付款及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物业管理等费用234348.60元怎么处理一审法院却未作任何交待,只是笼统下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的月薪仅有l200元左右(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收入证明),在老人每月l000元的帮补下,上诉人才得已勉强按月偿还银行贷款,但现在老人已八十多岁且患病卧床,连高额的医疗费都要几个子女支付,不可能再对上诉人进行帮补。而每月要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就要l240.34元,上诉人就算不吃不喝,偿还银行贷款都困难,更不要说还要抚养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和赡养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正因为如此,上诉人才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讲,上诉人婚前已有一套房产,为了照顾无房产的女方,此房产应判归被上诉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房屋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的三种处理方式,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应依第三种方式进行处理,即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此房均不主张所有权时,人民法院就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此房屋进行拍卖,就所得价款进行偿债,而后分割,而一审法院却以“太麻烦”为由,而违背当事人意愿,违背法律规定,强行将此房屋及此房屋产生的巨额债务判归上诉人所有和背负,这是上诉人根本无法承受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尊重上诉人根本无能力偿还房贷及对被上诉人进行折价补偿这一客观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此房进行拍卖,变现后偿还银行贷款、私人借款,若有剩余再作分割。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曲靖市XX区XX花园第XX组团XX幢XX单元XX号房屋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双方均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均表示无力承担对房屋价值的评估费用,不申请评估拍卖。经本院询问,双方对房屋价值仍有较大分歧,该房屋价值无法确定,且房屋按揭贷款仍在偿还过程中,贷款本息数额仍在变动,故该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上诉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884.5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平均分割,双方向上诉人父亲所借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一、维持(2015)沾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2015)沾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武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12884.55元归上诉人武某甲享有,由上诉人武某甲补偿被上诉人刘某某6442.27元;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武某丙的债务40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武某甲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长 迟少杰审判员 印加生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丹-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