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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166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某与被告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追要,2015年4月7日被告承诺2015年5月归还1万元,2015年7月归还2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某未出庭答辩。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三、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按协议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俞某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俞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现金,并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俞某欠刘某叁万圆人民币俞某2014.10.30”。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5月归还1万元,2015年7月之前3万元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俞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协议证实,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关系,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由于被告不支付借款导致了预期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