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卢某某,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被告郭某某,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在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生育女���郭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为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想尽一切办法,对原告实施恐吓。为早日摆脱这种痛苦生活,原告只得提出离婚之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郭某归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负。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裁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孩郭某归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负。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我一直想办法经营着我们的婚姻,视原告的孩子为亲生,为此我们没有生自己的孩子,我们之所以因家务事发生��吵,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要对我作出一定的赔偿,我才同意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前生育女儿郭某。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二人因家务事发生争吵,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要对其作出一定的赔偿,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予以否认。被告当庭表示婚后其一直想办法经营着他们的婚姻,视原告的孩子为亲生,为此他们没有生自己的孩子。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告郭某某婚前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了11年之久,且被告视原告的孩子为亲生,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个人喜好双方发生一些摩擦,但达不到感情破裂程度。对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无证据证实,夫妻二人如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会和好如初。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审 判 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XX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