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金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金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都江堰市金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现住所地:都江堰市世纪青城酒店。法定代表人XX,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负责人吴韬,主任委员。原告都江堰市金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房产)与被告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一届业委会)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桥房产诉称,被告所属的金桥苑小区共有11幢住房楼,在2008年汶川5.12大地震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原告作为金桥苑小区的开发商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没有任何国家救济政策出台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施工单位对受损房屋进行了维修加固,为此共垫付维修加固款1118772元,远超出金桥苑的维修基金408313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加固款。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维修加固款569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能作为被告的主体必须为适格主体。本案中,原告金桥房产起诉被告第一届业委会,并提交了被告在都江堰市城乡房产管理局2011年3月11日的备案记录,在该备案记录中明确载明:业主大会名称为都江堰市金桥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其任期为2011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现第一届业委会的任期已过,且本案所诉事实也非发生在第一届业委会任期内,故本案被告第一届业委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都江堰市金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8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波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