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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与刘绍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刘绍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负责人夏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回海,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钢,男,1956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中师文化。委托代理人熊廷发,桑植县华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绍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二○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向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回海、蒋训民,被上诉人刘绍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关于刘绍钢修建的消防通道钢制结构楼梯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原判没有查清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郭 辉代理审判员 向 源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